是指公民依法领养他人子女作为自己的子女,从而使收养人与被收养人建立亲子关系的。
收养关系的特征
收养关系的成立和终止与自然血亲不同,作为一种独特的法律关系,收养行为具有以下法律特征
一收养是一种民事法律行为。收养不仅关系着当事人的利益,也涉及到社会的整体利益,收养的成立有效,除要求当事人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外,还必须履行法定的程序。
二收养行为成立后,收养人与被收养人之间生父母子女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关系,被收养人与其亲生父母之间的身份关系和权利义随之消灭。但血缘关系依然存在,关于亲的法规仍有约束力。
三收养行为只能发生在旁系血亲的长辈和晚辈之间或者发生在不具有任何血缘关系的人之间。
四收养关系是一种法律确定的血亲关系。不同于自然血亲,它可以依法生也可以依法解除。
收养关系成立的条件
根据收养法的规定,收养行为有一般收养和特殊收养两种,因此,收养成立的条件亦可分为一般收养成立的条件和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
一般情况下,收养行为涉及收养人被收养人和送养人三方,依据收养法第4条的规定,被收养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被收养人是未满14岁的未成年人被收养人是丧失父母的孤儿,或者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和儿童,或是生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的子女收养年满10岁以上的未成年人的,应当征得被收养人的同意。
收养人应具备的条件是必须年满30岁无子女有抚养教育被抚养人的能力,还应具有良好的思想道德品质和有保证被抚养人健康成长的物质条件并且不能患有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收养子女的疾病有配偶者收养子女,必须夫妻双方同抚养只能收养一名子女。
送养人应具备的条件必须是孤儿的监护人因父母死亡,其他亲属又无力抚养的孤儿或者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依照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由社会福利机构收容抚养。当收养人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自愿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孩子时,社会福利机构即为送养人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子女的生父母。
特殊收养成立的条件必须是无配偶男性收养女性的,收养人与被收养人的年龄应相差40岁以上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的,依据收养法第7条规定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3项,第5条第3项,第9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岁的限制华侨收养三代以内同辈旁系血亲的子女,还可以不受收养人无子女的限制对收养孤儿残疾儿童或者收养由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不受收养人无子女和收养一名的限制但其他条件限制仍然适用继父母对继子女的收养。经继子女的生父母的同意,可以收养继子女,并可以不受收养法第4条,第5条,第6条和被收养人不满14岁的限制。